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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祐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4時18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2月20日14時18分許,其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祐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12年3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第0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6、3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
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再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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