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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凱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0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凱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全體遺族列表次女程凱音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之「程凱音」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程凱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凱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全體遺族列表次女程凱音簽名或蓋章欄上偽造「程凱音」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程凱音之同意或授權,即偽簽程凱音之署名於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父親過世,斯時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為協助母親請領補助款始為上開行為,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目前從商、經濟狀況小康、子女皆已成年、需扶養母親並與母親同住(見本院訴卷第5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在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全體遺族列表次女程凱音簽名或蓋章欄內,偽造之「程凱音」署押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已持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服務處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
被 告 程凱力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凱力與程凱音為姊弟關係,程凱力明知未得程凱音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全體遺族列表欄偽造程凱音之簽名,表示全體遺族共同協議同意推派李立筠代表受領遺屬一次金後,持之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服務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程凱音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服務處辦理遺屬申請改支遺屬一次金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程凱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凱力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凱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2年6月28日中市處字第1120007250號函暨檢附之故退員程道遠遺族申請改支遺屬一次金完整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程凱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上全體遺族列表欄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上揭私文書上之簽章欄內由被告偽造簽署之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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