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1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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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5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晉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I Phone14手機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14 PRO手機1支」;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楊晉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扣案IPhone14 PRO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晉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意願出賣虛擬貨幣,竟因臨時需用錢,而假意向告訴人黃光正佯稱出售虛擬貨幣以詐取現金,漠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黃光正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誠值非難;

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調解之賠償期屆至仍未實際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

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22萬5000元款項,核屬其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履行期限屆至,卻未實際賠償,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事後有依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係被告持之與告訴人聯繫所用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並有上開被告手機內TELEGRAM頁面截圖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瓶、K盤各1個,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即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99號
被 告 楊晉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維曾於民國108年間,因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55日,於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浪跡天涯」與黃光正聯絡,販售「USDT」虛擬貨幣予黃光正,前3次並均正常交易成功。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楊晉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裝要再次販售黃光正虛擬貨幣,並相約於翌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忠勇店交易。
嗣於112年7月17日凌晨3時許,楊晉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前開超商前,楊晉維即聯絡黃光正上車交易,並要求黃光正先將現金新臺幣22萬5000元交予其點收,並表示其迴轉停好車即到超商借用點鈔機一起點鈔,黃光正不疑有他,將現金交予楊晉維後,即先下車前往超商,詎楊晉維隨即駕車離去。
嗣黃光正見楊晉維離去驚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警於112年7月26日9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楊晉維住處搜索,扣得楊晉維與黃光正聯絡用之I Phone14手機1支。
二、案經黃光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晉維對於上揭犯行,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中經傳未到),核與告訴人黃光正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浪跡天涯」通話記錄3張、交易虛擬貨幣資料3張、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圖7張、被告使用車輛路口監視器擷圖1張、被告使用車輛返回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停車場及被告返家之監視器擷圖4張、告訴人在超商內放置現金至包包之監視器擷圖3張、被告使用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浪跡天涯」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使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I Phone14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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