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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998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上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裁判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係向告訴人唐宇俊表達將傷害其生命、身體之後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而心生畏懼,可徵被告係以將來可能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手法通知被害人等情甚明,顯足以使人感到畏怖,是為恐嚇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後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自陳職業為粗工,月收約新臺幣約3萬元,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持西瓜刀並未扣案,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明仍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
被 告 林上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市潭子區公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沈政裕)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環中路1段路口時,適有唐宇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彥維亦行經該處,2人發生行車糾紛,詎林上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其車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揮舞,作勢欲攻擊唐宇俊,致使唐宇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唐宇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上益之供述 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自其車上取出刀子向告訴人等揮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宇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陳彥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沈政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借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 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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