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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91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基於詐欺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租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謀非法利益,竟假冒女子身分向告訴人林駿宥詐取錢財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
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43291號
被 告 林承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3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以假名「何佩蓁」,向林駿宥佯以女生,假意交往並相約見面,佯稱欲搭車前往見面要求林駿宥提供車資云云,致林駿宥陷於錯誤,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37分許、17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林承瑋持用其當時不知情之配偶劉子晴(另為不起訴處分,渠等業於112年3月3日離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7月29日13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臨櫃匯款1000元至林承瑋(即林宏恩)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林駿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駿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承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駿宥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子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不知情之證人劉子晴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由其前夫即被告林承瑋使用之事實 4 臉書軟體私訊對話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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