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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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27號、112年度偵字第44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04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右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藍牙耳機壹副及M2R廠牌FR-1型號黑色安全帽壹頂、id221廠牌MOTO A2 PLUS型號黑色藍牙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右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可明顯區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有可取;

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考量被告所犯2罪屬有同質性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李文凱所有未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藍牙耳機1副(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告訴人李政鴻所有未扣案之M2R廠牌FR-1型號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1500元)、id221廠牌MOTO A2 PLUS型號黑色藍牙耳機1副(價值13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2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712號
被 告 陳右松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16日0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李文凱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該處,全罩式安全帽1頂、藍牙耳機1副則放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即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全罩式安全帽及藍牙耳機,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5月18日0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李政鴻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該處,M2R廠牌FR-1型號黑色安全帽1頂、id221廠牌MOTO A2 PLUS型號黑色藍牙耳機1副則放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即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及藍牙耳機,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經李文凱、李政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凱、李政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右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日,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並為現場監視器攝得其手持他人所有之安全帽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日,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文凱所有之安全帽及藍牙耳機,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政鴻所有之安全帽及藍牙耳機,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遭竊之事實。
4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地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告訴人李政鴻提供之安全帽、藍牙耳機、指認照片各1份 3、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時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之安全帽、藍牙耳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右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
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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