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2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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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品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2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品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董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與林振浩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⑴恣意破壞告訴人之物,造成他人財務損失及心理受創,殊值非難;

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⑶其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油漆1罐,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即不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
被 告 董品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00號之1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品萱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至朱立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000○0號吉源茶行潑漆,並透過臉書社團,與林振浩(所涉毀損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13號審理中)議定包車前往,林振浩隨即於111年8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品萱前往,途中董品萱要求林振浩至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辰侑五金有限公司購買油漆,並告知其目的係至吉源茶行潑漆,林振浩聽聞後稍有遲疑,董品萱便向林振浩表示事成後會另行支付2000元,林振浩即應允之,而與董品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由董品萱自己1人下車,持油漆潑灑吉源茶行之大門及玻璃窗,致該大門及玻璃窗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朱立雯,董品萱、林振浩得逞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嗣朱立雯發覺茶行大門及玻璃窗遭人毀損,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董品萱、林振浩到場說明,林振浩並交付上開油漆1罐予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立雯委由劉憲璋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涉有上揭毀損之犯行。
2.惟辯稱:係同案被告林振浩指使伊去潑漆的,油漆也是同案被告林振浩買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立雯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劉憲璋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振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振浩共同潑漆毀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購買油漆統一發票影本1張、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振浩共同潑漆吉源茶行之大門及玻璃窗,致該大門及玻璃窗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5 清潔費收據、工程估價單各1份 證明吉源茶行之大門及玻璃窗,遭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振浩毀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振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扣案之油漆1桶,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振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同案被告林振浩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67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扣案之油漆1桶,是本案爰不另聲請沒收。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觀之潑漆之畫面,並無用紅漆寫下對告訴人不利之文字或訊息,是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何具體不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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