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又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 (五)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及政府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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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8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而被告轉讓予洪雨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其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是依該毒咖啡包之外觀,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二)又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
或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罰。
依上開說明,被告轉讓混合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毒咖啡包之行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
起訴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檢察官既未敘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轉讓之偽藥雖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而非愷他命,然被告所為既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法條競合之情形,則其法理相同,自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而被告就其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及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竟轉讓偽藥予洪雨蓓,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以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末衡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03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5之居處,無償轉讓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1包(含袋重4.78公克)予前妻洪雨蓓。
嗣乙○○於同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與十甲路交岔路口,與洪雨蓓發生爭吵而為警上前盤檢,經洪雨蓓自其所穿著內衣之間隙取出上開毒品咖啡1包供員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洪雨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雨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縱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或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仍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又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之毒品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亦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毒品咖啡包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故就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輕,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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