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27,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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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4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承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星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易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復經嘉義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1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是被告前案犯行該當累犯,堪以認定。

又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前案所犯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性質相同,顯見前案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綜觀上開記載,應認已就檢察官就被告前案與本案間,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等情加重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犯行,刑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夾娃娃機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欲徒手竊取零錢箱中之零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並未竊得財物,實際上未造成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應該認被告素行非佳;

惟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行為時係因失業又有債務,才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50號
被 告 吳星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4月6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許峰源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開啟該店擺放娃娃機之零錢箱2盒,欲竊取上開零錢箱內之零錢,惟未得手即行離去。
二、案經許峰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星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峰源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發現娃娃機零錢箱遭竊,報警處理之過程。
3 路口監視器、上址店內監視器、文華會館監視器及653號房登記資料等翻拍照片共40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行竊未得手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4 臺灣臺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109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證據清單⒋之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性質相同,顯見前案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竊取上開零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400元得逞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上址店內「IWJG4844.MP4」監視器影像檔,可見被告徒手開啟第1座娃娃機台之零錢箱時(即卷附該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4、編號5),該機台之零錢箱經被告取出後,即在監視器之攝錄範圍外,未能攝得被告取出該零錢箱後,其內有無裝載零錢之畫面,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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