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3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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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琪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琪惠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邱湘琪上嘴唇處受有傷害」應更正為「致邱湘琪受有嘴唇處擦挫傷之傷勢」;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琪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立德派出所112年7月3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邱湘琪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琪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就其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前經入監執行,理當恪遵法紀,竟仍故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糾紛衝突,竟率爾徒手拉扯告訴人邱湘琪頭髮,使告訴人受有嘴唇擦挫傷之傷害,又徒手拉扯告訴人配戴之項鍊,致該項鍊損壞,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足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控管情緒之能力非佳;

另酌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己過,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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