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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祐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王祐維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罪數及減輕其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上手來源並經查獲,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526、28533號就該上手來源者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可稽。
準此,就本件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尚無免除其刑之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徵素行不端,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醒獅團工作,家境勉持,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王祐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祐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6、3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1日8時30分許,其為警執行尿液採集,經送檢驗後,發現其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王祐維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業經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I00000000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I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本件
為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供述毒品上手○○○,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526、28533號提起公訴,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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