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4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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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宗


被 告 康芷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1號、第11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74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順宗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康芷婷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里長」前補充「第4屆」、一㈢第8行「135巷5號」更正為「168巷7號」;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順宗、康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8證據名稱第10行、第20行「高瑞謙」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至被告劉順宗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為使其個人當選為臺中市南區新榮里第4屆里長,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康芷婷、同案被告陳可捷、李洋瑜、陳彥丞、陳羿蓉、吳坤原、馬如羚、林芊羽、王珏翔、王紫瑜、康維玲、蔡秉慈、趙威凱、黃一晋、曾鑑宇、高瑞謙、林永慶、林豊昌、林原琦(上18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二)被告劉順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曾鑑宇、何明貴、施智謀、陳可捷、李洋瑜、陳彥丞、陳羿蓉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順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曾鑑宇、許英珠、吳坤原、馬如羚、林芊羽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順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高瑞謙、曾鑑宇、王珏翔、王紫瑜、康維玲、蔡秉慈、趙威凱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曾鑑宇、黃一晋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順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曾鑑宇、許英珠、高瑞謙、林永慶、林豊昌、林素華、林原琦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順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均係為使其於同一次選舉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接續侵害同一選舉之正確、公正及純正性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投票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至被告劉順宗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主導本案犯行,核其參與情節,尚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使被告劉順宗當選里長)、手段、參與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劉順宗坦承犯行、被告康芷婷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2人均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2人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警惕被告2人,並使其等彌補其等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蹈法網,爰參酌其等各該參與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分別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第2段、第2項第2段所示事項,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七)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就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罪,列於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章內,且其等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衡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併各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又對被告所科處褫奪公權之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為緩刑效力所不及,縱對被告2人為緩刑之諭知,仍皆應執行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三、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劉順宗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順宗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四第214至218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一第136至14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一第63、79、8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110號卷一第163、164頁)。

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順宗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劉順宗 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母親,每月可向臺中市政府領取照顧母親之津貼5000元,與母親、妻子、1名成年兒子同住,母親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2 康芷婷 大學畢業,目前受僱於銀行上班,月收入3 萬多元,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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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61號
第110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
第35號
被 告 劉順宗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康芷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宗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之臺中市南區新榮里(下稱新榮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增加得票數,以獲得勝選,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區之選舉人;
康芷婷、陳可捷、李洋瑜、陳彥丞、陳羿蓉、吳坤原、馬如羚、林芊羽、王紫瑜、王珏翔、康維玲、蔡秉慈、趙威凱、黃一晋、高瑞謙、曾鑑宇、林永慶均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地下1層之1之台中市凱歌協會(下稱凱歌協會)成員,渠等與林豊昌、林原琦、林雨潔等人,均未實際居住於新榮里,劉順宗為增加其里長票數,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順宗與何明貴、曾鑑宇、施智謀、陳可捷、李洋瑜、陳彥丞、陳羿蓉(何明貴、曾鑑宇、施智謀、陳可捷、李洋瑜、陳彥丞、陳羿蓉涉犯妨害投票罪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意聯絡,由劉順宗透過曾鑑宇徵得陳可捷、李洋瑜、陳彥丞、陳羿蓉之同意,並透過何明貴央求施智謀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陳可捷、李洋瑜、陳彥丞、陳羿蓉等人遷入,施智謀將其戶籍地之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透過何明貴、曾鑑宇轉交陳可捷,李洋瑜、陳彥丞、陳羿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陳可捷並出具委託書,由陳可捷於111年5月16日前往臺中○○○○○○○○○○○○○○○○○○)辦理陳可捷、李洋瑜、陳彥丞、陳羿蓉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陳可捷、李洋瑜、陳彥丞、陳羿蓉等人因此取得該新榮里選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劉順宗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
㈡劉順宗與曾鑑宇、許英珠、吳坤原、馬如羚、林芊羽(曾鑑宇、許英珠、吳坤原、馬如羚、林芊羽涉犯妨害投票罪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意聯絡,由劉順宗透過曾鑑宇徵得吳坤原、馬如羚、林芊羽之同意,並透過許英珠央求不知情之王秀珠(涉犯妨害投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吳坤原、馬如羚、林芊羽等人遷入,王秀珠將其戶籍地之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透過許英珠、曾鑑宇轉交吳坤原,馬如羚、林芊羽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吳坤原並出具委託書,由吳坤原於111年4月25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吳坤原、馬如羚、林芊羽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吳坤原、馬如羚、林芊羽等人因此取得該新榮里選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劉順宗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
㈢劉順宗與高瑞謙、曾鑑宇、王珏翔、王紫瑜、康維玲、蔡秉慈、趙威凱(高瑞謙、曾鑑宇、王珏翔、王紫瑜、康維玲、蔡秉慈、趙威凱涉犯妨害投票罪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意聯絡,由劉順宗透過高瑞謙、曾鑑宇徵得王珏翔、王紫瑜、康維玲、蔡秉慈、趙威凱之同意,並央求不知情之陳月美(涉犯妨害投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16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王珏翔、王紫瑜、康維玲、蔡秉慈、趙威凱等人遷入,陳月美將其戶籍地之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透過曾鑑宇轉交王珏翔,王紫瑜、康維玲、蔡秉慈、趙威凱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王珏翔並出具委託書,由王珏翔於111年5月13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王珏翔、王紫瑜、康維玲、蔡秉慈、趙威凱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王珏翔、王紫瑜、康維玲、蔡秉慈、趙威凱等人因此取得該新榮里選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劉順宗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
㈣劉順宗、康芷婷與曾鑑宇、黃一晋(曾鑑宇、黃一晋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意聯絡,由劉順宗透過曾鑑宇徵得康芷婷、黃一晋之同意,並央求不知情之曹育慈(涉犯妨害投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康芷婷、黃一晋等人遷入,曹育慈將其戶籍地之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透過曾鑑宇轉交康芷婷,黃一晋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康芷婷並出具委託書,由康芷婷於111年4月22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康芷婷、黃一晋之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康芷婷、黃一晋等人因此取得該新榮里選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劉順宗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
㈤林原琦、林雨潔為林豊昌、林素華之子女。
劉順宗與何明貴、曾鑑宇、高瑞謙(何明貴、曾鑑宇、高瑞謙,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林永慶(涉犯妨害投票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許英珠、林豊昌、林素華、林原琦(許英珠、林豊昌、林素華、林原琦,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意聯絡,由許英珠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7樓之5住處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曾鑑宇、高瑞謙、林永慶、林豊昌、林原琦、不知情之林雨潔(涉犯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遷入,許英珠將其戶籍地之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透過劉順宗、林素華轉交林豊昌,林原琦、林雨潔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林豊昌,由林豊昌於111年3月15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林豊昌、林原琦、林雨潔之遷入戶籍登記;
許英珠復將其戶籍地之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交給曾鑑宇,由曾鑑宇、高瑞謙、林永慶分別於111年4月18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
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曾鑑宇、高瑞謙、林永慶、林豊昌、林原琦、林雨潔等人因此取得該新榮里選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劉順宗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
㈥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陳可捷、李洋瑜、陳彥丞、陳羿蓉、吳坤原、馬如羚、林芊羽、王珏翔、王紫瑜、康維玲、蔡秉慈、趙威凱、康芷婷,黃一晋、曾鑑宇、高瑞謙、林永慶、林豊昌、林原琦、林雨潔編入111年11月26日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惟因渠等知悉劉順宗於選前遭檢警約談搜索,始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劉順宗於111年11月16日經警同意搜索後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順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康芷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地受黃一晋委託辦理遷徙戶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當初想要抽社會住宅以及想要去國民運動中心才遷戶籍,遷戶籍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鑑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明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瑞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智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可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洋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9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英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㈤所載之犯行。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秀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坤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如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芊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月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珏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紫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9 證人即同案被告康維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0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1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威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2 證人蘇文信於警詢之證述 23 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育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行。
2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5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孟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6 證人張秋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7 證人陳威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8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行。
29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豊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3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素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31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原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3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雨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33 被告劉順宗與同案被告施智謀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可捷與陳彥丞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可捷與李洋瑜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陳可捷與陳羿蓉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陳可捷與曾鑑宇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
34 同案被告吳坤原與曾鑑宇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馬如羚與王紫瑜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林芊羽與曾鑑宇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
35 同案被告王珏翔與曾鑑宇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王珏翔與王紫瑜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王珏翔與高瑞謙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王紫瑜與高瑞謙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康維玲與高瑞謙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康維玲與曾鑑宇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
36 被告康芷婷與同案被告曾鑑宇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康芷婷與同案被告彭孟柔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康芷婷與證人張秋吻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康芷婷與同案被告黃一晋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行。
37 被告劉順宗與同案被告林素華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林素華與林豊昌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行。
38 同案被告高瑞謙與曾鑑宇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高瑞謙與何明貴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申請人為林豊昌、李洋瑜、陳彥丞、陳可捷、陳羿蓉、吳坤原、馬如羚、林芊羽、王紫瑜、王珏翔、康維玲、蔡秉慈、趙威凱、曾鑑宇、林永慶、康芷婷、黃一晋、高瑞謙、林雨潔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李洋瑜、陳彥丞、陳羿蓉、馬如羚、林芊羽、王紫瑜、康維玲、蔡秉慈、趙威凱、黃一晋、林雨潔出具之委託書;
申請人為李洋瑜、陳彥丞、陳可捷、陳羿蓉、王紫瑜、王珏翔、康維玲、蔡秉慈、趙威凱、高瑞謙、康芷婷、黃一晋、高瑞謙之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申請書;
納稅義務人施智謀、陳月美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吳大洲、許英珠、曹育慈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申請人為高瑞謙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搜索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順宗)、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劉順宗經警扣得手機1支之事實。
40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428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111年12月14日中市選一字第1113150408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各1份 證明被告康芷婷、同案被告陳可捷、李洋瑜、陳彥丞、陳羿蓉、吳坤原、馬如羚、林芊羽、王紫瑜、王珏翔、康維玲、蔡秉慈、趙威凱、黃一晋、高瑞謙、曾鑑宇、林豊昌、林原琦、林雨潔、林永慶均經編入本屆臺中市南區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且均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之事實。
二、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
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 徵。
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 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
舉 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
四個月 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
,產生榮 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
治責任相結 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
理解,投下神 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
於消極防弊,倘 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
,製造所謂「投票 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
籍,勢必危害選舉之 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縱嗣後未前往投票,仍屬同法條第3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憲法第10條所謂「居住及遷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倘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自不受憲法所保障。
倘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卻故意為不實遷出、遷入登記申請,因非屬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是人民雖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
又選罷法係採實際居住主義,選舉人取得投票權,仍應透過實際居住戶籍地 4個月方式取得,未居住於戶籍地者,縱於該戶籍地工作,亦不符選罷法第15條取得投票權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劉順宗所為、被告康芷婷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
被告劉順宗、康芷婷、及同案被告陳可捷、李洋瑜、陳彥丞、陳羿蓉、吳坤原、馬如羚、林芊羽、王紫瑜、王珏翔、康維玲、蔡秉慈、趙威凱、黃一晋、高瑞謙、曾鑑宇、林豊昌、林原琦、施智謀、許英珠間,就犯罪事實個別犯行,各別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順宗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屬單一,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並請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的選舉制度,如此有志於為民服務者,得以透過公平之選舉制度說服選民投票支持,選民亦得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代表其意見之民意代表參與政治。
復以公平選舉制度首重避免以不實之方法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被告身為參選人,卻未以身作則,基於誠信參與選舉,反遊說友人,透過為虛偽戶籍遷入登記之方式,影響投票、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亦陷友人於觸法境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因於投票前遭查獲而未遂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扣案被告劉順宗所有支手機1支,為被告劉順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劉順宗、康芷婷另有與同案被告曾鑑宇、黃一晋共同虛偽遷移同案被告彭孟柔戶籍而涉犯妨害投票罪嫌。
經查,同案被告彭孟柔自109年7月1日起,即實際居住於新榮里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則同案被告彭孟柔委託被告康芷婷於111年4月22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里○○○街000號3樓之2,並因此取得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之新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然同案被告彭孟柔當時即已居住於新榮里逾1年,難以指為虛偽遷徙戶籍,故難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彭孟柔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妨害投票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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