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華
顏哲佐
顏君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43號、第54156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5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依契約第2條第(二)款第8目」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契約第2條第(一)款第3目」(參偵2504卷第121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燕山景觀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燕字第1100816002號函及檢附委託維護人員異動相關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為燕山景觀有限公司(下稱燕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負責掌管人事及財務調度,被告丙○○則為處理現場施工管理之人,因燕山公司所僱請之工人有債務問題,為免遭債權人追討,遂請求燕山公司不要申報其等之薪資,被告3人因而應員工要求,在委託維護人員之出勤表上為不實之記載,並交付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3人雖為不實之記載,惟實際上均有派員從事清潔維護工作,並無詐領工程款之情事,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丁○○、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主動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兼衡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被告丁○○患有輕微失智、帕金森氏症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燕山公司已因本案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23,000元、21,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固然可分,然集中於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且地點均相同或相近,各犯罪行為具有一定反覆性且態樣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對被告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分別就其等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案係因過失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等犯後自首兼或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命其等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至於本案不實之委託維護人員出勤表,固然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交給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而行使,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乙○○、丁○○、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乙○○、丁○○、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乙○○、丁○○、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乙○○、丁○○、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乙○○、丁○○、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乙○○、丁○○、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乙○○、丁○○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43號
被 告 乙○○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8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8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8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為夫妻,丙○○為其等之子。
丁○○原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燕山景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變更為乙○○,下稱燕山公司),惟於109年11月起,因丁○○身體有恙,故公司實際人事、財務等業務由乙○○處理,而丙○○則處理現場施工管理、人員調度、文書處理等業務。
燕山公司於109年12月21日投標標得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發包之「臺中市110年度公園、行道樹、綠地綠美化維護勞務採購-大甲區、大安區、外埔區、清水區」採購案(下稱甲採購案案),履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採總包價法,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5萬元,依契約第2條第(二)款第8目規定,廠商應提供勞務之勞工依「需求規範書」辦理,所提供之履約人員經機關認為不適任或未符合維護管理計畫書內容者,廠商需依依規進行更換。
第8條第8款規定,廠商不得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
第16款第1目規定: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內容包含勞動條件、就業與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遵守義務、違反責任及應注意事項等...。
另需求規範書第4條項次5則規定廠商每月5日前應提出委託維護人員出勤表等資料辦理查驗計價。
而丁○○、乙○○、丙○○均明知燕山公司合法聘僱之勞工人員不足,而燕山公司當時另向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標得「臺中市108年度區域型公園綠美化維護工作-健康公園等10座公園(第二次後續擴充)」採購案(下稱乙採購案),燕山公司合法聘僱之勞工多數在乙採購案從事清潔維護工作,無法分身至甲採購案從事清潔維護工作,而甲採購案部分之清潔維護工作,實際係透過不知情之競鑽園藝企業社招募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前來施作,為規避甲採購案違規派工遭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查獲而被裁罰或要求更換,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年月,將如附表所示已在乙採購案從事清潔維護工作之員工,虛偽不實填載至其等業務上作成之甲採購案之委託維護人員出勤表上,並由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員工或代理人簽名(乙○○本人出勤部分及丙○○、丁○○代理部分其本人知情)後,連同其他查驗資料,送交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該採購案採總包價法,且實際有派員從事清潔維護工作,尚無詐領工程款情形)。
嗣於110年7月23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派員隨機抽查,發現甲採購案現場實際工作人員9人,僅2人與名冊相符,其餘7人與名冊不符(實際到場施作人員姓名年籍不詳),依契約規定裁罰並要求更換人員。
丁○○、乙○○乃於110年9月7日至臺灣南投地檢署自首110年7月該次被裁罰之犯行。
嗣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調查後,發現丙○○亦有涉案。
另案件經移轉至本署偵辦後,發現其等所涉除110年7月外,於110年1至6月亦均有虛偽申報查驗之情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乙○○至臺灣南投地檢署自首(110年7月部分)、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丙○○110年7月部分)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乙○○、丙○○對於上揭犯行,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0年11月26日中市建養工海字第1100075162號裁罰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海線工程隊110年7月23日抽查紀錄、燕山公司繳納罰款之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甲採購案110年7月份之委託維護人員出勤表、契約書、需求規範書各乙份(以上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6日府授建養園景字第1120255778號函附之甲採購案110年1月至6月份之委託維護人員出勤表、乙採購案之契約書、需求規範書、110年1月至7月份之委託維護人員出勤表各乙份(以上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343號卷)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等人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依前開契約約定,委託維護人員出勤表應每月提出計價,故應以每一月提出之次數分別論其等罪數。
又被告丁○○、乙○○就110年7月之犯行,主動自首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