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5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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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9列「東側」更正為「西側」。

㈡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刪除「至門診大樓1樓時,」。

㈢犯罪事實第16至17列「徒手毆打陸哲恩」補充為「徒手推擠、拉扯或毆打陸哲恩(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頭面部、頸肩部、腹部及踹踢陸哲恩之腳部」。

㈣犯罪事實第18列「且眼鏡毀損」補充為「且所戴眼鏡之右側鏡腳、鼻墊及鏡片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陸哲恩」。

㈤證據補充「被告胡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對告訴人陸哲恩推擠、拉扯及毆打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又被告係於推擠、毆打告訴人之際造成告訴人所戴眼鏡有前揭破裂而損壞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能力不足,所為致生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胡宗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哲恩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哲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緣陸哲恩前因長期於非門診期間,進入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內休息,並於院內廁所盥洗,致髒汙不堪,因遭榮總醫院列為管制人員。
陸哲恩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2時30分許,再次進入榮總醫院內,遭保全胡宗文、丁金生、童國樑、邱庭佑等人發現,遂於榮總醫院婦幼大樓及門診大樓逐層尋找陸哲恩,後於門診大樓8樓東側之殘障廁所發現陸哲恩,胡宗文等人遂向陸哲恩表示,現非門診期間,要求陸哲恩離開院區,陸哲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胡宗文恫稱:「你小心一點,我要找兄弟拿槍來幹掉你」等語,致胡宗文因而心生畏懼;
因胡宗文等人不斷要求陸哲恩離開榮總醫院,陸哲恩於離去過程中,不斷辱罵胡宗文「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並不斷吐口水(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至門診大樓1樓時,胡宗文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陸哲恩,致陸哲恩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且眼鏡毀損。
二、案經陸哲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丁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童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邱庭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陸哲恩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陸哲恩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胡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胡宗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
被告陸哲恩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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