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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鮪魚三角飯團1個、麥香奶茶2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博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易卷第9-18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祖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易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博瑜竊得之鮪魚三角飯團1個、麥香奶茶2瓶,為其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42597號
被 告 張博瑜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愛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鮪魚三角飯團1個、麥香奶茶2瓶(售價總計新臺幣﹝下同﹞5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當場食用完畢。嗣經超商店長吳玉美發現而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博瑜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玉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交易明細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本件竊得之鮪魚三角飯團1個、麥香奶茶2瓶(售價總計5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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