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6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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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2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價值新臺幣18萬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5萬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罪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且素行非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已與之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和解,並給付1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收據、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竊盜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查,起訴書固依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而認定被告此2次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

然觀諸被害人於偵訊時係稱:(問:何時發現大樓樓梯銅條遭竊?)111年12月底被偷,剛開始是從12樓偷到9樓,112年3月13日被告是從2樓偷到3樓,我才去報案的。

(問:5樓至6樓之住戶,是否曾於112年2月即遭竊?)5樓6樓有被偷,但時間我不確定,最後一次報案是2樓到3樓被偷,這次有監視器晝面。

(問:有無估價單可提供?)我沒有估價單,但我有去建材行詢價,總共損失的金額約1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7頁),而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害人結果,陳稱:大樓已經34、35年了,去建材行詢價約18萬元是指全部樓層材料全部換新的總價,被告以5萬元和解差不多就是112年2月及3月被偷樓層的價值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得憑,堪認被告本案2次之犯罪所得共為5萬元,起訴書記載18萬元乃係誤載,應予更正。

⒊如前所述,5萬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與被害人業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元,則倘再將該1萬元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扣除1萬元後,就4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後續復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待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就被告已給付部分予以扣除。

⒋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化股
112年度偵字第26790號
被 告 陳信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112年3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處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為兇器)竊取樓梯止滑銅條(價值新臺幣18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住戶驚覺銅條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於112年2月1日至5日間某日,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大樓,以不詳工具竊取樓梯止滑銅條之事實。
2 證人張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之具結證述 本案大樓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13日,陸續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竊取樓梯止滑銅條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1.本案機車分別於112年2月2日、112年3月13日,在本案大樓周遭停留超過1小時之事實。
2.本案機車於112年3月13日未有前往潭子區之事實 5 監視器影片擷圖20張 1.本案大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分許,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進入之事實。
2.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於112年3月13日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大樓之事實。
6 現場照片2張 本案大樓樓梯止滑銅條遭人竊取之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2日至本案大樓行竊,惟矢口否認於112年3月13日行竊,辯稱:112年3月13日那天是潭子工地的朋友「阿成」向伊借本案機車,阿成在當天下午三、四點跟伊借,伊跟阿成只看過兩三次,伊有跟阿成說過本案大樓內有止滑銅條,但伊沒想到阿成會去犯案等語。
經查:本案機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五街與一心街交岔路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大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太平路與光大路交岔路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在卷可佐。
參酌被告之居處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與上開車行紀錄起點地理位置相近,而本案大樓位置與臺中市中區光大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相鄰,堪認112年3月13日之竊盜犯行,應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自其居處出發,抵達本案大樓後所為。
被告雖辯稱將本案機車借予「阿成」,然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且被告自稱之工作地點距離本案大樓車程約需20分鐘以上,殊難想像阿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向被告借用本案機車後,先於同日下午3時11分繞行中市東區東英五街與一心街交岔路口,在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至本案大樓犯下本件犯行。
被告所辯顯與客觀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罪所用之不詳工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沒收。
被告竊得之止滑銅條雖未扣案,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若被告於審判中履行和解條件,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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