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17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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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19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第2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庭蘭已預見任意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便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並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利用其交付之門號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至111年9月3日15時13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證明李庭蘭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

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並認證取得帳號「bb38485」號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再以本案蝦皮帳戶操作「購買」商品,以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用於收取貨品費用的虛擬帳號,再於同(3)日某時,先佯裝為使用旋轉拍賣應用程式之買家(暱稱「larrybeasley00000000」),向王曉萍訛稱其欲向王曉萍購入王曉萍前刊登在旋轉拍賣應用程式中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護手霜,然因無法下訂結帳,故須由王曉萍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Tw.Carouse11線上客服5號」之人為好友云云,再以「Tw.Carouse11線上客服5號」之身分對王曉萍誆稱需要進行「金流保障」云云,王曉萍遂依其指示提供個人基本資料、銀行客服電話等資訊,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王曉萍謊稱王曉萍之帳戶異常,需由王曉萍依指示匯款繳費云云,致王曉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續以「買家」身分取消原定於蝦皮公司平台所下訂的商品交易,使系統誤信由王曉萍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給付款項,因取消訂單而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虛擬帳戶中退還至本案蝦皮帳戶內得手。

嗣經王曉萍發覺受騙,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虛擬帳號明細(偵卷第33頁)、告訴人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0頁)、告訴人與「Tw.Carouse11線上客服5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44頁)、告訴人與「larrybeasley00000000」間之旋轉拍賣應用程式對話截圖及「larrybeasley00000000」個人頁面截圖(偵卷第45、46頁)、「larrybeasley00000000」提供予告訴人並藉以將「Tw.Carouse11線上客服5號」加入為好友之通訊軟體LINE QR Code截圖(偵卷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至53頁)、蝦皮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本案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偵卷第55至61頁)、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6至77頁)、本案行動電話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已知悉國内詐騙案件盛行,卻任意將以其個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被告終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簡字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復參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非提供SIM卡或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應於108年9月10日以前向該案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3萬8,000元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徵(本院簡字卷第15至17頁),其素行難謂良好;

復參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單ㄧ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告訴人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業,現無業,目前生活由男友支應,離婚,有子女3人,其1已成年,未成年子女2人則由前夫扶養,偶需支付家人生活費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6頁),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佐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上開提供本案行動電話SIM卡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助長我國詐欺歪風,並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守法觀念顯然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⒋另為兼顧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應課予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⒌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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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300元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45頁),此等現金300元於被告得款時即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所有,當評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由於此等現金未據扣案,且依現存證據,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本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法理,倘被告確實有依上開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自毋庸執行此部分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王曉萍匯款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 蝦皮公司訂單編號 1 111年9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 19,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T3D4BVCK 2 111年9月3日下午5時57分許 19,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T3F577R3 3 111年9月3日下午6時2分許 19,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T3G6MK1X
附表二(即同本院113年2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內容 被告李庭蘭應給付告訴人王曉萍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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