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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原記載「…,於民國108年4月1日假釋,於同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經移送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82號第76頁)。
㈢理由部分: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
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及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況其前案部分犯行係屬竊盜犯罪,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其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藍色手提包1個,業經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82號卷宗第76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08年4月1日假釋,於同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甲○○與乙○○前因打麻將而認識,甲○○與年籍不詳男子與乙○○及其妹共4人相約打麻將,乙○○及妹於111年12月28日18時53分至54分許,將甲○○及年籍不詳男子帶至其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租屋處準備打麻將,嗣乙○○進入租屋處後,即將其隨身藍包手提包、手機置放在客廳沙發棉被上,甲○○亦將其香菸及手機置放在客廳桌子上,乙○○與其妹離開客廳前往廁所,詎甲○○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乙○○及其妹上廁所及該年籍不詳男子等3人均不在客廳之際,將其置放在桌子上之手機及香菸拿起放入褲子口袋,於同日18時55分10秒許,再徒手拿起乙○○置放在客廳沙發上藍包手提包,打開藍包手提包拉鍊查看裡面之物品,又將該藍包手提包放下,於同日18時55分49秒許,再環顧四週確定無人後,以右手將乙○○之藍包手提包拿起,置放衣服內側腹部之方式,竊得該藍包手提包,於同日於18時56分25秒許,穿鞋逃離現場,嗣經乙○○回客廳後發現甲○○已不在,且放置在沙發上之藍包手提包亦不見,又無法聯絡甲○○,經乙○○調閱其室內監視器影像,查得係甲○○為所,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時間有到告訴人上揭租屋處打麻將,警卷內監視器之人係其,另外在現場穿棕色羽絨外套的是另外一個牌咖,其不認識。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所稱之手提包是其通緝到案時所攜身攜帶,進去後就放到告訴人之沙發上,後來拿著就離開云云。
惟此與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未帶手提包,僅帶香菸及手機不符。
2.證明其在同日18時56分許離開現場之事實。
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另1名男子於同日6時54分許,方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於同日6時56分許,趁客廳均無人時,即拿取告訴人藍包手提包,隨即離去,顯與要留在現場打麻將之情形不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1年12月28日18時53分許,與其妹自其上揭租屋處下樓帶被告及另1名年籍不詳男子至上揭租屋處準備打麻將之事實。
2.證明其帶該2名男子進入租屋處後,其將上揭藍包手提包放在沙發上,隨即與其妹去上廁所,被告趁其等不在的時候,竊取其藍包手提包就離去,事後也聯絡不上他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租屋處監視器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 證明於畫面時間18時54分28秒許,穿著白色外套之告訴人進入房間後,將手機及藍色手提包放在沙發棉被上往門口移動,被告於同分36秒許,將其手機及香菸放在桌上,同分37秒許,另一名男子脫下外套後,亦往門口方向移動,此時客廳僅剩穿著藍色帽T之被告1人,被告將剛放下之手機及香菸拿起放回褲子口袋內,18時55分2秒許,告訴人返回,將白色外套脫下放在手機及藍色手提包旁又離開現場,此時客廳僅有穿著藍色帽T之被告,被告靠近沙發,於18時55分10秒許,徒手拿起告訴人之藍色手提包,並將皮包拉鍊拉開檢視其內物品,又將藍色手提包放回原來位置,嗣後在客廳內移動,於18時55分49秒許,見客廳內無人,隨即拿起告訴人之藍色手提包,環顧四周放下後,再次以右手拿起藍色手提包,將藍色手提包藏放在衣服內側腹部,向門口移動,於18時56分25秒許,靠近門口穿鞋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被告於通緝到案時提供之其所稱案發時拿取自己皮包係其隨身攜帶皮包之照片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經通緝到案,稱其所隨身攜帶皮包,稱就係案發當時拿走之皮包云云。
惟依監視器畫面,被告之皮包外觀係黑包平面與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放下之手提包,係藍色網狀手提包,兩者外觀不同,足認被告辯稱不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皮包內有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見告訴人將其藍包手提包置放在沙發上,未從自其內拿出物品;
而被告拿起告訴人之藍包手提包後,亦僅打開拉鍊查看藍色手提包內之物品,亦未將其內物品拿出查看,即將竊取該藍包手提包後離去。
是以依現有證據,有關同時竊取上揭財物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又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藍包手提包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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