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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碩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60號),因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碩恩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擔任店員」後方補充「負責銷售、收銀等業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碩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皆屬財產性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所持提袋內有大量現金時,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物品係其擔任全家學友店大夜班,因缺錢花用所侵占等情,有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2年10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加重不外外,另有多次竊盜、侵占、詐欺之前案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遽利用受僱告訴人郭嘉慶擔任「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學友店」門市人員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目前尚有部分款項未尋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有輕度智能障礙(見偵卷第97頁、第117頁),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6390元、手套1雙、膠帶2卷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2萬514元、手套1雙、膠帶2卷業經扣案,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餘未扣案之3萬58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5876),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60號
被 告 楊碩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112年10月7日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碩恩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
楊碩恩自112年9月22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學友店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凌晨2時56分許,在上址店內,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6390元、店內之手套1雙、膠帶2卷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逸。
嗣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勢東豐店盤查,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為侵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嘉慶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學友店店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碩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侵占現金15萬6390元、手套1雙、膠帶2卷等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利用擔任店員機會侵占店內現金15萬6390元、手套1雙、膠帶2卷等物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收銀機交接班報表明細、營業收支日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無法宣告沒收,請依同法條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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