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15,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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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42號;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丁○○對乙○○○因違規停車遭檢舉之問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至乙○○○所有出租予他人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門口,持石塊砸毀該房屋門口前之台階,致該台階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27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偵卷第67頁)、證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115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135至139頁)。

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臺中市潭子區工區段862、863地號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提出之案發地點修補照片(本院卷第61至6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多次於案發地點遭檢舉違規停車,竟因懷疑係告訴人乙○○○所為,而任意持石塊砸告訴人所有之台階,致該台階毀損而不堪使用,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修補該台階,有被告提出之案發地點修補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1至66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機械板金、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持以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石塊,非屬被告所有且為隨處可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台階,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足當之。

所謂將來惡害之通知,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將來惡害之通知。

查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毀損犯行,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也沒有住那裡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丙○○於偵查中證稱:台階被砸毀的事情我媽媽2天後才知道,我們不住在該處,該房屋是出租給別人,40幾年都未住過等語(偵卷第91頁)。

是告訴人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係事後得知台階遭毀損,被告無任何將來惡害之具體告知可言,自難認其所為之毀損行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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