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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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胤廷



            陸自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84號、112年度偵字第5037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丁○○、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至起訴書所載之同一地點,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同一告訴人乙○○,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循和平、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率爾傳送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9頁、第113頁);

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參丁○○前無犯罪紀錄,丙○○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5頁、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7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判決宣示日已逾5年,係屬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衡酌丁○○、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得佐(見他字卷第113頁),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丁○○與告訴人協調債務時,由告訴人交予丁○○供作擔保,為告訴人、被告二人陳述明確(見他卷第81頁,易字卷第73頁、第81頁),並非本案犯罪所得;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之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手機,各為丁○○、丙○○所有,並用以本案聯絡彼此、告訴人,為其等陳述明確(見易字卷第73頁、第81頁),並有丙○○分別與丁○○、告訴人聯絡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見偵42884卷第105至117頁,他字卷第43至47頁),足認分屬丁○○、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各於丁○○、丙○○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丁○○所有,參丁○○供稱該手機未用於本案聯絡丙○○、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依現存卷證亦不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被告二人所持用不明之槍枝1把,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既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且被告二人均供稱非其等所有之物、已還給友人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第81頁),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
借據1份
共4紙
丁○○
商業本票簿1本
空白
丁○○
本票5張
面額新臺幣5萬元
○胤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78號被 告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係友人,丙○○係丁○○之叔叔,丁○○與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許,丁○○至乙○○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街之住處索討債務,其後雙方協議乙○○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丁○○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供作擔保,未料,丁○○返家後,認倘每月僅返還5000元償還日期將過久,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5日1時許,先夥同丙○○至乙○○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國加油站票號TH N0 000000至TH N
0 000000
黑色iPhone14手機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胤廷
白色iPhoneXR手機1支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胤廷
白色三星手機1支
鏡頭破裂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自豪
(續上頁)
仁美站,並攜帶不明之槍枝1把(經搜索後未扣得槍枝,無法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向乙○○要求至其等公司從事金流工作,月入可達4萬元以上,以便返還其欠款,經乙○○拒絕後,丁○○竟自其攜帶之白色紙袋取出不明槍枝,向乙○○揚言:「反正我們也是亡命之徒,不差這一條」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於翌(6)日2時許,丁○○及丙○○承前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復至乙○○上開工作地點,先持槍發射後,使在加油站贈品室內聽到疑以槍聲之乙○○步出外面,發現係丁○○及丙○○,渠等並要求乙○○將還款金額調高至每月1萬8000元,因乙○○遲遲無反應,丙○○遂轉身向丁○○揚言:「把東西拿出來」(台語),丁○○遂自身旁白色紙袋取出1把不明黑色槍枝予丙○○,丙○○拿到槍枝後右手持槍,持續要求乙○○每月提高返還金額至1萬8000元,乙○○仍遲疑不定,丙○○竟右手持槍朝向乙○○,隨即又對空開1槍,開完槍後即將該不明槍枝交給丁○○放入白色紙袋內,乙○○受到驚嚇後即接受渠等要求,丙○○與乙○○交換聯絡方式後又接續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揚言:「今天的事如果報警或是跟其他人講就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丁○○亦揚言:「你25萬元可以不用還只要讓我開25槍就好」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丁○○、丙○○始行離去,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丁○○、丙○○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
白。
被告2人坦承於112年7月6日
於上開地點,持槍向告訴人
乙○○討債等情。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恐嚇之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罪嫌,惟告訴人係積欠被告丁○○債務,實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2人實難認其等有何恐嚇取財得利之情事;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嫌,惟槍枝部分,員警經搜索無著,實難認被告2人所持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詢時之指證。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
丙○○與丁○○對話紀錄
擷圖
被告2 人確實有恐嚇之事
實。
本票、借據影本、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現場照片、和解書
雙方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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