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2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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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4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名劉佩兒)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已於000年0月間分手),於交往期間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

甲○○明知其無成立工作室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上址租屋處,向乙○○佯稱:伊要與友人合夥成立工作室從事佛教文物買賣,欲向乙○○借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甲○○收受。

嗣乙○○透過甲○○之女性友人得知甲○○未曾成立工作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第21號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83至85頁),且有對話紀錄截圖18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錢財,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本院易緝字第21號卷第51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易緝字第21號卷第57至67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第21號卷第5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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