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2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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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1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交友軟體GOODNIGHT上認識丁○○,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丙○○於同年4月1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訛稱:我從臺北來臺中,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當護理師,因為搬家的關係,錢包遺忘在車上,需要去補辦所有證件及信用卡等語,向丁○○虛稱借款,並於同日與丁○○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超商見面,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丙○○,詎丙○○食髓知味,又於同年4月3日凌晨以LINE向丁○○訛稱:「我沒有地方住,可以借住在你那邊嗎?」丁○○誤信而同意丙○○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借住,丙○○於此期間,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丁○○以需要清償債務、家人涉及刑事案件需要保釋金、要凍結詐騙集團帳戶、支付計程車費及結清電信費等不實事由施以詐術,丁○○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丙○○指定之金融帳戶,丙○○復接續向丁○○謊稱需要使用手機,請丁○○購買1支讓其使用之後再償還費用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傑昇台中一中店」,以36,510元價格購買IPHONE 13 PRO手機1支後交付丙○○。

㈡丙○○於復於同年4月1日向丁○○表示,要購買遊戲點數,並請丁○○提供所收到之遠傳電信遊戲代收驗證碼、丁○○身分證、生日、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並透過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遠傳電信行動APP開通小額支付功能,經丁○○同意後購買價值15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丙○○因而得知丁○○之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

然隨即未得丁○○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將丁○○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輸入遠傳電信行動APP內,以此方式冒用丁○○之名義,購買價值6,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起訴書誤載為6,450元,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予以更正),而偽造丁○○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向遠傳公司行使,使丁○○手機門號之電信商遠傳公司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誤認係丁○○所發出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而陷於錯誤,智冠公司因而給付上開遊戲點數至丙○○設定之帳號,並將購買費用計入丁○○在遠傳公司之電信費帳單中,足以生損害於丁○○、遠傳公司及智冠公司。

㈢丙○○於借住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丁○○住處桌子抽屜內竊得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離開丁○○住處,丁○○未能再連絡上丙○○,始悉受騙,並將上開2張金融卡辦理掛失而未遭提領。

二、上開犯行,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丁○○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見他字第3076號卷第77至79、67至69、103至10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文第2項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自111年4月1日前某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濫用告訴人之信任,遂行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亦有損於人與人間的信任;

兼衡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詐欺、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前案紀錄之素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八大行業、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以詐術為手段,所為之財產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密集,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獲得之IPHONE 13 PRO手機、現金39,000元(現金交付6,000+匯款33,000=39,000),及因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獲得價值6,000元之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均為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獲得之金融卡2張,固為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1 111年4月4日4時28分 3,000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2 111年4月6日12時18分 3,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 3 111年4月6日12時20分 1,500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 4 111年4月6日13時2分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 5 111年4月6日18時38分 1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 6 111年4月7日9時1分 2,500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 7 111年4月8日0時32分 3,000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共計 3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丁○○之111年4月15日刑事起訴書暨檢附之相關證據 他字第3076號卷第3至61頁 1-1 丁○○與丙○○間對話譯文 他字第3076號卷第7至13頁 1-2 丁○○與丙○○(暱稱:琳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字第3076號卷第15至61、209至267頁 2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字第3076號卷第80至81頁 3 曾延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第3076號卷第91至93頁 4 陳詠泓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第3076號卷第94至95頁 5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第3076號卷第109至115頁 6 曾延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字第3076號卷第123至129頁 7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 他字第3076號卷第131頁 8 「傑昇台中一中店」門市銷貨單 他字第3076號卷第133頁 9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收據 他字第3076號卷第135至137頁 10 丁○○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他字第3076號卷第139頁 11 劉冠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第3076號卷第141至166頁 12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交易明細 他字第3076號卷第167至173頁 13 丁○○與丙○○間對話光碟1張 他字第3076號卷後附證物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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