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29,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梯配重塊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工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案發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工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6張」;

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0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已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經歷多次刑罰執行,當應知曉自食其力,以合法途徑獲取日常所需,竟未知悛悔改過,恪遵法紀,再度竊取被害人臺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梯配重塊2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被害人臺灣蒂升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梯配重塊2塊,係屬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竊得之物品已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足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