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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俞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取的」更正為「取得」;
第10行「再由廖婧羽輸入前揭認證代碼」更正為「再由陳俞婷輸入前揭認證代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成立第339條之1條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容有誤會,且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發函告知被告本案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節,該函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住處,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113年3月1日函文、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又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行訊問程序,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外,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客觀上雖有多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然均係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廖婧羽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利益,而以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實行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上述損害,且影響如附件所示之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零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9,968元、3,000元之利益,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90號
被 告 陳俞婷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要幫廖婧羽申辦全家便利商店會員為由向廖婧羽取的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後,自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至112年5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止,未經廖婧羽同意即使用廖婧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帳單作為代付,在以GOOGLE PLAY、樂點點數分別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68元、3000元,進行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行動電話帳單小額代收服務系統隨即發送簡訊認證代碼至廖婧羽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由廖婧羽輸入前揭認證代碼,而偽造用以表示經廖婧羽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消費代付方式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樂點點數商店以行使,以此方式進行上開小額付費,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上開點數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廖婧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婧羽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婧羽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電信GOOGLE PLAY代付交易查詢、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之1條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開犯行,係被告單一犯意下,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嫌,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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