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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71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2號、112年度偵字第56192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其中㈠第3行關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
⒉其中㈡第1行關於「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27日上午8時53分許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陳宜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字第53271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嚴格之矯正處遇完畢後,猶再為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行為,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忖循正途賺取錢財,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雖被告未與被害人劉國鏵、周祁杰及告訴人江秋櫻(以下逕稱其等姓名)達成和解、調解,並表達有調解意願(本院易字卷第74頁),然周祁杰、江秋櫻已表明不向被告求償,故毋庸由本院移付調解等語,劉國鏵則係經本院於本院準備期日傳票上註記,如有調解意願請務必到庭,並對其住、居所送達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劉國鏵仍未到庭等節,有本院以周祁杰、江秋櫻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7、49頁)、劉國鏵之傳票送達回證(本院易字卷第59、61頁)、本院準備期日報到單(本院易字卷第67頁)存卷可考,劉國鏵亦未以言詞或書狀向本院表示關於本案之意見。
考量上情,自不應因被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即就被告犯後態度方面為不利之評價。
又劉國鏵所受損害部分,另可訴諸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入監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就職,收入約2、3萬元,未婚,育有子女1人,現由子女之生父的母親扶養,被告須給付生活費,無其他須扶養親屬,另其有在身心科診所就診,有長期、定期服用精神疾病相關藥物,於執行期間亦有就所患失眠及焦慮症等疾病接受治療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72至74頁),就其為中低收入戶部分,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⒋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歷次所竊財物價值,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價值非鉅,就同欄一、㈡部分,價值難謂低廉,幸同欄一、㈡所示機車、同欄一、㈢所示腳踏車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詳後述),暨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以尚屬和平之手段,佐以其犯罪情節、目的及動機,與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諸多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本院易字卷第13至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咸堪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更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⒈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黃色水瓶1個、機車1輛及腳踏車1臺,均為被告得手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得評價「屬於」被告所有,乃其本案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黃色水瓶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劉國鏵,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機車1輛及腳踏車1臺,已分別發還予江秋櫻、周祁杰等情,業據周祁杰就已受領其所有、遭竊取之腳踏車部分證述明確(偵字第53312號卷第57至5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53312號卷第61頁)、本院以周祁杰、江秋櫻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7、49頁)附卷足徵,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就該等扣案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陳宜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水瓶壹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陳宜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 陳宜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7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56192號
被 告 陳宜君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徒手竊取劉國鏵所有之黃色水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江秋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啟動電門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㈢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周祁杰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業已發還周祁杰),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嗣經劉國鏵等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秋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國鏵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劉國鏵所有之黃色水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秋櫻於警詢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江秋櫻所有之機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周祁杰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周祁杰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周祁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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