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5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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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諺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行竊既遂後旋因遭告訴人發現報警處理,而將竊得之ㄇ字鐵件30根放回原處,業經告訴人廖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85頁);

兼衡被告自陳從事回收業、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ㄇ字鐵件30根,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之放回原處,業如前述,堪認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
被 告 張正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七福金寶塔墓地」工地,徒手竊取廖有財所有放置在該處之ㄇ字鐵件約30根後,將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欲騎車離去時,為廖有財當場發現並上前制止,張正諺遂將所竊取之鐵件放回原處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廖有財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有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諺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想載ㄇ字鐵到他們放鐵條的地方,被他們認為伊在偷東西,叫住伊的人拿著手機拍伊,他說他要報警,伊沒有偷東西的意思,伊只是把東西移置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有財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2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4 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行紀錄截圖共13張。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竊取ㄇ字鐵件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已將ㄇ字鐵件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適因告訴人廖有財發現上前制止,被告始未能將所竊得之ㄇ字鐵件攜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顯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於告訴人發現制止後即放回原處一節,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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