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5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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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9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8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岳樑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岳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岳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查本院為釐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然被告未依約定時間至該醫療院所進行鑑定等情,此有本院112年9月22日中院平刑禮112易1846字第1120069871號函(稿)、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8日草療精字第1120015654號函、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4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77、93、115-116頁】,被告前亦陳明拒絕接受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足認上開證據無從進行調查,惟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時之意識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祥倫及李參民均係依法執行守望勤務之警員,竟於警員據報上前對其盤查時,對該等警員以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並藐視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考量本案肇於被告與店員間發生領取商品糾紛因而衍生事端,屬於偶發性事件,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仰賴女兒工作扶養,併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坦認已過,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9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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