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76,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0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世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竊盜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竊得長褲1件,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該長褲於入監時放在監所物品保管處等語(偵卷第96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高健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2號
被 告 吳世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吳世昌前因侵占遺失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0日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高健魁所有晾在上開地點曬衣架上之黑色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高健魁發現上開長褲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高健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世昌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長褲1件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高健魁於警詢時指證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上開長褲1件,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㈢ 案發地圖、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1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5份(111年執法字第6117號、111年執更法字第2407號、111年罰執更法字第68號、111年罰執更法字第52號、111年執法法字第14135號)。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竊盜犯嫌,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上開未扣案之長褲1件(價值15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