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82,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2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6分許,佯裝欲購物,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商店內,趁該店人員李筠婷未注意,徒手竊取李筠婷所有之LV皮夾、零錢包各1個(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簽帳卡、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各1張【卡號分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別稱本案郵局簽帳卡、本案星展銀行信用卡,合稱本案2卡片】,下稱LV皮夾等物)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合益通訊行,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刷卡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價值新臺幣5萬1,400元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筠婷」之署押,以表示該筆交易係李筠婷本人授權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並交付予該通訊行店員吳怡君而行使之,致使吳怡君陷於錯誤,完成上述之刷卡簽帳行為,而生損害於李筠婷、合益通訊行及發卡機構之簽帳卡、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嗣經李筠婷發現本案財物遭竊及收到刷卡即時通知簡訊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通知吳怡君拖延時間,使員警於張正羣離開合益通訊行前循線到場將其逮捕,並扣得LV皮夾等物,張正羣因而未取得上開手機,其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李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筠婷、證人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9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9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03至109、113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1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偵卷第119頁)、刷卡即時通知簡訊截圖2張(偵卷第125頁)、刷卡簽帳單3份(偵卷第127頁)、統一發票(二聯式)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29至131頁)、商品交貨確認書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及理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㈡所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欲詐取本案手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所侵害之法益有異,仍可認為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及理由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持本案2卡片至合益通訊行盜刷購買本案手機之際,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通知合益通訊行店員吳怡君拖延時間,使員警得以及時到場將被告逮捕,致被告未能取得本案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77、182頁),核與告訴人、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4、9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91頁)。

是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取本案手機得手,該部分犯罪應屬未遂。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被告就該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簽帳卡,冒用他人名義盜卡消費,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守法觀念亦有偏差,並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均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LV皮夾等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7頁),該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等文件既已交予合益通訊行店員吳怡君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LV皮夾等物,雖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㈠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㈡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金額 卡片 1 11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36分許,刷卡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本案郵局簽帳卡。
2 11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41分許,刷卡2萬元。
本案郵局簽帳卡。
3 11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43分許,刷卡1萬1,400元。
本案星展銀行信用卡。
合計 5萬1,400元。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內位置 1 刷卡簽帳單(時間:11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36分) 持卡人簽名欄 「李筠婷」署押1枚 偵卷第127頁 2 刷卡簽帳單(時間:11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41分) 「李筠婷」署押1枚 3 刷卡簽帳單(時間:112年11月21日晚上10時43分) 「李筠婷」署押1枚 4 商品交貨確認書 客戶簽章欄 「李筠婷」署押1枚 偵卷第131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