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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2代(TOY STORY)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凱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經濟部經商字第11204024350號民國112年7月13日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次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本案被告自112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1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方式,與不特定之玩家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之經營期間、獲利與規模,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刻反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
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員警責付予被告保管之選物販賣機2代(TOY STORY)1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41586號
被 告 鄭凱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凱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皮皮娃娃屋」,擺放事先將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跳繩、木板等結構設計之選物販賣機(編號24)1台,機檯內擺放鐵盒(內含橡皮擦、衛生紙),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且在機檯擺放不透明之戳戳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
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臺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台內所放置之鐵盒,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鄭凱允所有,若吸取鐵盒成功並自該機台出口掉落,消費者可獲得鐵盒(內含橡皮擦、衛生紙),並可在不透明之戳戳樂卡片進行抽獎,抽卡後即可憑卡片上之標示兌換對應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200元至2000元(特定編號之公仔)不等之商品如公仔、喇叭或耳機等,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警於112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蒐證,後於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通知鄭凱允到場,在上址「皮皮娃娃屋」,扣得上開機檯1臺(警方責付予鄭凱允保管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凱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機檯及改裝磁鐵吸頭,並在機檯內擺放鐵盒,客人如成功夾取鐵盒並彈入洞口後,即可在不透明之戳戳樂卡片進行抽獎,再依戳戳樂卡片上之標示,兌換對應之獎品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伊為了銷貨,沒有獲利,消費者夾取鐵盒後,即可獲得機檯上方之藍牙喇叭或公仔,戳戳樂洞洞有獎,這樣就沒有賭博性質,伊也沒有賭博之動機,伊只是想銷貨而而,伊也沒有賺取超額之利潤,扣除成本,是打平或賠的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各1份及
現場查獲現場照片10張、蝦皮網站之公仔販售訊息畫面2張在卷可佐。又警方就扣案之機檯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一
事函詢經濟部後,經濟部以112年7月13日經商字第11204024350號函覆(略以):「三、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
礙物、隔板、彈跳装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
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
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
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
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四、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
,繫案機具外觀上方被遮蔽,未能清楚得知完整之機具名
稱,致無法據以認定。另查繋案機具於機檯內裝設木架與
彈跳繩構成之彈跳台,並將取物爪改裝磁吸式,利用磁吸
爪吸取出空鐵盒後,可於戳戳樂抽獎1次。此結構設計及
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等文字,有上揭經濟部函文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機檯,非經主管機關評
鑑委員會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依法自應重新申請評鑑或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營業,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犯嫌堪以認定。
㈡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機檯放置
在前揭店內,該處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而消費者投入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之搖
桿及按鈕,操縱已改裝之機檯內磁吸頭吸取機檯內鐵盒1
次,如有達成機檯上所設定之條件,則可取得相對應之商
品,其投入之硬幣終歸被告所有,惟被告係於本案機檯內
放入鐵盒供人吸取,客人如成功吸取鐵盒並彈入洞口後,
即可在不透明之戳戳樂上進行抽獎,再依戳戳樂卡片上之
標示,兌換對應編號之公仔,若未中對應編號之公仔(較
貴,市價約2000元),則可獲取一般公仔(市價200元、300元),業如前述,此即造成消費者於吸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最後更因抽獎獎品各有不同,
將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
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縱
該投入之硬幣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
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款項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
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故保證取物之效果縱仍存在,仍
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被告以此種方式與消費者對賭財
物,其賭博犯行亦可認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前揭所為核屬為賭博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上開擺放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扣案機檯1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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