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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泉
彭紀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4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2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彭紀強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彭紀強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彭紀強另基於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12行至第13行「並由俐婠商行全數提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補充更正為「並由彭紀強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供俐婠商行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㈢證據清單編號8「中區國稅局欠查詢情形表」應更正為「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證據並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3年1月18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132200597號函暨檢附俐婠商行107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財營業字第59112100301號裁處書」。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有修法情形,其中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修法係配合有限合夥法之立法,而將該法定義之有限合夥負責人納入本條處罰範圍,惟本案俐婠商行、俐泉商行並非依有限合夥法所成立,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修正,對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僅就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進行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⑴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79年1月24日修法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於110年12月17日修法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⑶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
再者,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係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
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⒈被告彭達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⒉被告彭紀強部分,①其係俐泉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及俐婠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其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俐泉商行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俐婠商行逃漏稅,並於取得上開不實發票後,填載於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俐婠商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②是核被告彭紀強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彭紀強上開幫助行為應為逃漏稅行為所吸收,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起訴書就被告彭紀強上揭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交付予俐婠商行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俐婠商行全數提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等語,衡情,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即足以認定必有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甚明,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調取俐婠商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相關申報資料(見本院訴卷第77-81頁),參以該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卷第94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彭紀強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彭達泉、彭紀強就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107年12月之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張,兼或逃漏稅、幫助逃漏稅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彭達泉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在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基於使同一公司(俐婠商行)逃漏營業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被告彭紀強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2人擔任商業負責人,本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竟虛偽開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被告彭達泉以此方式,幫助被告彭紀強逃漏稅捐,被告彭紀強復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本件所逃漏之稅款業經被告彭紀強補繳納完畢,有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在卷可查;
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訴卷第17-28、29-30頁)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①被告彭達泉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半個月領1次薪水,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需照顧母親及負擔母親長照費用,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97-98頁);
②被告彭紀強為專科畢業,原經營便利商店,因3年前遭逢疫情及車禍傷勢影響而停業至今,目前無業,在家中療養,沒有收入,經濟上仰賴母親資助,無需扶養照顧之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被告彭紀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補繳所逃漏之稅款,業如前述,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至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部分:㈠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
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彭紀強固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2張,於申報俐婠商行之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之方式,逃漏稅捐3萬4286元,然被告彭紀強業已補繳前揭逃漏之營業稅,業經說明如前,依上說明,俐婠商行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即「稅捐國庫」,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就該逃漏稅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彭達泉擔任俐泉商行登記負責人並與被告彭紀強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俐婠商行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彭達泉有因擔任俐泉商行登記負責人而有取得報酬之事實,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彭達泉因本件幫助行為有取得何項對價,自難認被告彭達泉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2人以俐泉商行名義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及俐婠商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稅報書」,雖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提出主管機關而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亦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42號
被 告 彭達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紀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
樓之3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泉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擔任俐泉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彭紀強則係擔任俐婠商行(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及俐泉商行之實際負責人。
彭達泉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彭紀強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商業負責人,渠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彭紀強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渠等明知俐泉商行無提供勞務人力與俐婠商行之事實,仍於107年12月31日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5714元,交付予俐婠商行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俐婠商行全數提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詐術行為,逃漏俐婠商行合計68萬5714元之銷售額,因而幫助俐婠商行逃漏營業稅額合計3萬428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俐泉商行對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達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向國稅局出之說明書 1.證明擔任俐泉商行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無實際經營俐泉商行。
當時係被告彭紀強說要幫伊開一間公司培養信用,到時候可以跟銀行貸款申請信用卡,伊同意被告彭紀強設立俐泉商行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開立俐泉商行發票等語。
是俐泉商行開立發票予俐婠商行係為向金融機構貸款而虛增營業額,堪認被告彭達泉與被告彭紀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證明被告彭達泉未曾給付薪資予員工邱建舜、張嘉興、黃曉君等人之事實。
2 被告彭紀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談話筆錄 1.坦承開立俐泉商行2張發票給予俐婠商行之事實。
惟辯稱:彭達泉說要增加信用,請伊幫忙設立俐泉商行,伊有跟彭達泉說要把3個便利商店員工移轉至俐泉商行底下,這樣俐泉商行才有員工,俐泉商行要開立發票給伊,俐泉商行才會有營業額,彭達泉說伊不會開立發票,所以委託伊開立發票,伊就開立2張發票。
後來彭達泉離職,伊有提告彭達泉偷走伊的印章,所以俐泉商行所有相關事情伊都不敢做,當時伊才沒有向國稅局申報俐泉商行的2張發票。
因為這件事情伊的俐婠商行也被罰款等語。
足證,俐泉商行開立發票予俐婠商行係為向金融機構貸款而虛增營業額,尚難認俐泉商行與俐婠商行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2.否認擔任俐泉商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 證人邱建舜於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談話紀錄 證明107年4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全家便利商店,老闆是彭紀強,並未讓彭達泉聘請過,薪資是老闆彭紀強親自給現金等事實。
堪認證人邱建舜並未任職於俐泉商行之事實。
4 證人張嘉興於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之談話紀錄 證明107年間,任職全家便利商店,老闆是彭紀強,薪資是老闆彭紀強親自給現金等事實。
堪認證人張嘉興並未任職於俐泉商行之事實。
5 證人楊韶宜即皇杏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於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之談話紀錄 1.證明係被告彭達泉、彭紀強一同找伊辦理俐泉商行設立登記之事實。
2.證明係被告彭紀強支付俐泉商行記帳費之事實。
3.證明俐泉商行之空白發票係送至被告彭紀強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櫃枱人員,申報營業稅時係由被告彭紀強告知有無進銷項憑證等事實。
足證被告彭紀強係俐泉商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9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證人黃曉君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係任職於被告彭紀強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之事實。
7 俐泉商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證明被告彭達泉擔任俐泉商行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8 俐泉商行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發票影本、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中區國稅局裁處書稿、中區國稅局欠查詢情形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證明俐泉商行確有於涉案期間開立如犯罪事實所述金額統一發票交與俐婠商行作為進項憑證抵扣營業稅額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彭達泉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被告彭紀強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俐泉商行107年11月起至000年00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編號 申報期別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金額 (新臺幣) 銷售稅額 (新臺幣) 1 10712 俐婠商行 107年12月31日 JB00000000 1 342,857 17,143 JB00000000 1 342,857 17,143 合計 2 685,714 34,286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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