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2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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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4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

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暫時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恣意騷擾告訴人乙○○,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及於112年6月8日亦有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本院易字卷第11頁、簡字卷第3至5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34號
被 告 丙○○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共同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戶籍地,前於民國112年5月9日,因丙○○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2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命丙○○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
上開保護令嗣於下述時間前,經送達丙○○之上開戶籍地址,丙○○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知之甚詳。
詎料,丙○○於同年7月4日夜間11時許返回上址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用力敲門,驚醒當時欲入睡之乙○○,並藉故進入房間內與乙○○發生吵架,對乙○○進行騷擾。
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情大致相符,復有上開保護令影本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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