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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碧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2980元」應更正為「288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碧珠(下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素行難謂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秀如(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8300元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遠高於遭竊商品售價,且已全部履行,此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足徵被告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家管,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母親及1名免疫系統不佳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考量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有賠償其損失,然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案顯然並非一時失慮,偶一為之所犯,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上衣1件、編號2所示長裙、上衣各1件,及編號3上衣2件,雖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萬8300元達成和解,而賠償之金額超過失竊財物之價值,且全部履行完畢,有如前述;
又告訴人失竊之編號2、3所示之物亦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58352號
被 告 張碧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三井LaLaport北館之銀穗專櫃,趁店員李秀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秀如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李秀如清點商品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碧珠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李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穗白色短袖上衣1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秀如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扣案犯罪所得,如再對其犯罪所得予以著手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價格 (新臺幣) 1 112年8月5日上午11時43分許 銀穗白色短袖上衣1件 2980元 2 112年8月6日中午12時18分許 Diffa淺藍色長裙1件、銀穗白色短袖上衣1件 共7560元 3 112年8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 銀穗白色短袖上衣1件、銀穗黃色短袖上衣1件 共5660元 備註 除銀穗白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2880元)外,其餘均已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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