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0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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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秉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秉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磨刀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秉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次毆打告訴人楊環盛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傷害罪1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惟卻拾此不為,僅因認其與告訴人前曾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快,持磨刀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與被告持磨刀棒毆打告訴人身體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磨刀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7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21號
被 告 柯秉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1之3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秉圻與楊環盛素不相識,前曾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相遇,並爆發口角爭執。
柯秉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磨刀棒毆打楊環盛之頭部及身體共計3至4下,致使楊環盛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左頸部、右前臂、下背部及左臀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楊環盛於口角之際,已事先委請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林祐興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嗣並通知柯秉圻到案說明,扣得柯秉圻所有之磨刀棒1支而查獲。
二、案經楊環盛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秉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前與告訴人楊環盛發生行車糾紛,故於上開時、地,持磨刀棒毆打告訴人頭部3至4下,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環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林祐興於案發當時,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親眼見到被告持黑色棒狀物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倒地且頭部流血等事實。
4 證人廖深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廖深田於案發當時,送貨結束,驅車經過案發現場,下車後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告訴人有流血,被告手上有拿磨刀棒等事實。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持磨刀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且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磨刀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以:「以後送貨時要小心,不要被我碰到」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說出上開言論;
而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聲音,未錄得上開言論;
在場證人林祐興、廖深田亦均證稱:未聽見被告說出上開言論等語,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觀諸上開話語、文字本身,並未有何具體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難認被告已指明具體之手段欲加害於告訴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為上開陳述內容,自無從遽以刑罰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傷害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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