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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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羿廷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行、第4行之「復從車內對楊承旻所駕駛之0707-P9號自小客車丟擲保特瓶」修正補充為「復從車內對楊承旻所駕駛之0707-P9號自小客車丟擲保特瓶,而以此強暴方式對楊承旻為公然侮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又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

查本件案發地點係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道路上,而被告於此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先對告訴人楊承旻多次大聲辱罵「幹你娘」,復又向告訴人丟擲寶特瓶。

被告丟擲寶特瓶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物理力,而僅丟擲到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然告訴人斯時既處於車輛內,而被告又對告訴人多次辱罵「幹你娘」,則依社會通念,其丟擲寶特瓶之行為顯然係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是以,被告基於強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對於告訴人身體間接施以該客觀上足使告訴人難堪、受辱之暴力舉動,顯已該當於強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多次辱罵「幹你娘」,並丟擲寶特瓶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卻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2號
被 告 施羿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羿廷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台74線快速道路潭子路段由北向南往太平區方向行駛時,不滿楊承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佔用內線車道,除一路對楊承旻按喇叭,並尾隨楊承旻從松竹匝道下交流道。
楊承旻駕駛0707-P9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靠近松竹路口時,施羿廷駕駛RDG-7155號自小貨車至楊承旻之右側,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打開車窗,在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對楊承旻多次大聲辱罵「幹你娘」,復從車內對楊承旻所駕駛之0707-P9號自小客車丟擲保特瓶,足以損及楊承旻之人格尊嚴,隨即駕駛RDG-7155號自小貨車離去。
經楊承旻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羿廷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RDG-7155號自小貨車行經台74線快速道路,與告訴人楊承旻一同下松竹匝道後往市區方向離去。
2.矢口否認強暴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對0707-P9號自小客車駕駛辱罵三字經或丟東西等語。
2 告訴人楊承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被告公然辱罵及丟擲保特瓶之經過。
3 告訴人之0707-P9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含譯文及光碟) 同上。
4 本署112年8月28日訊問筆錄 經當庭播放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進行勘驗,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並丟擲保特瓶。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於112年5月14日向警方報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為多次辱罵之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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