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1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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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林吉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

嗣林吉星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5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尋獲機車(業經發還林吉星),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吉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3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1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5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7年度第3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接續前案入監執行,於112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8至52頁;

本院卷第43至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 65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

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機車已發還林吉星,被害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偵卷第8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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