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11,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1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其與蔡宜倫於112年1月間同在法務部○○○○○○○○○○○執行」應補充為「其與蔡宜倫(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2年1月間同在法務部○○○○○○○○○○○執行」,「致蔡宜倫受有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玻璃體出血等傷害」應更正為「致蔡宜倫受有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玻璃體出血;

右耳、後頸、額頭瘀血;

左耳、嘴巴、鼻子流血;

右手臂紅腫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9年5月8日假釋,於10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於審理程序稱對上開執行紀錄無意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二)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使告訴人蔡宜倫受有傷害,情緒控管上確實有待改進,犯後坦承犯行,雖稱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程序,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浪板,日薪新臺幣1300元,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2年度偵字第57172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宜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蔡宜倫於112年1月間同在法務部○○○○○○○○○○○執行,於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陳建霖、蔡宜倫在臺中分監平舍4房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陳建霖、蔡宜倫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陳建霖徒手毆打、踢踹蔡宜倫,蔡宜倫亦徒手毆打陳建霖,致蔡宜倫受有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玻璃體出血等傷害;
陳建霖則受有右手臂紅腫、左手掌背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霖、蔡宜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建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建霖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踢踹告訴人蔡宜倫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蔡宜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宜倫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打告訴人陳建霖之事實,惟辯稱:被告陳建霖一開始拿椅子打伊,伊才會亂揮手,伊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
3 法務部○○○○○○○○函附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各2份、證人胡俊煌、蘇翊程之陳述書各1份 佐證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⑴被告陳建霖對告訴人蔡宜倫出拳、踢踹之事實。
⑵被告蔡宜倫對告訴人陳建霖出拳、拉扯之事實。
5 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就醫紀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蔡宜倫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6 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陳建霖受有右手臂紅腫、左手掌背部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霖、蔡宜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查被告陳建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陳建霖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