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1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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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列所載「卻因後來無法聯繫該人,」後應補充「明知該機車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玉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其所誣告如起訴書所載車輛失竊案件尚在警方調查階段時,即於警詢中自白上揭謊報車輛遭竊之事實,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3、15-17頁),使該車輛竊盜案件無須進一步移送檢察官偵查,是其自白亦應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含根本未進行裁判程序之情形)所為者,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卷第11頁),足見素行尚佳;

詎其因友人向其借用機車未歸還,擔心機車遭友人變賣或不法使用,竟虛構事實未指定犯人誣告,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28號
被 告 張玉娥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娥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經其同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借予越南籍友人騎用,卻因後來無法聯繫該人,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6時38分許,未指定犯人,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謊報該機車於同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土牛客家文化園區」旁失竊。
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並無張玉娥所述情事,復通知其再次說明,張玉娥始坦承謊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玉娥經傳喚未到庭應訊。
惟查,詢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112年9月11日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稽,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被告謊報機車遭竊,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報案情節是否為真之義務,並非一經登載即生效力,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誣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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