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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韻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韻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韻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韻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強制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強制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只因與告訴人賴美苓對視,即以起訴書所載之詞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使用其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洗碗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暨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78號
被 告 徐韻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韻真與賴美苓、林嘉榕夫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時分,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旭日門市內之休息區內休息,徐韻真坐於背對於窗戶之位置。
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賴美苓轉頭向外觀看時而與徐韻真對視,徐韻真無故對賴美苓稱「你是在看三小」等語,林嘉榕示意賴美苓無庸理會徐韻真之挑釁,徐韻真仍繼續辱罵賴美苓,賴美苓即持手機錄影蒐證,徐韻真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動手搶奪賴美苓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賴美苓以手機錄影之權利,惟因賴美苓與徐韻真拉扯手機,致使徐韻真未能搶得賴美苓之手機。
其後林嘉榕與賴美苓逕直往櫃臺走去,徐韻真尾隨其後並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便利商店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場所,對賴美苓辱罵稱「你是不是公園站壁的」、「一次200、300」等語,足以減損賴美苓之名譽。
二、案經賴美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韻真供述 否認辱罵告訴人賴美苓,坦承有拉扯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美苓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嘉榕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動手搶奪告訴人賴美苓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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