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2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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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82、57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榮信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之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未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為相類似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已領回所失竊之機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式及取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另犯竊盜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不定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82號
112年度偵字第57908號
被 告 鄭榮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信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騎樓,見陳慧敏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後竊取該機車,鄭榮信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汽油耗盡而棄於路旁。
鄭榮信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見蘇再嘉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張進清所任職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烏日成中店」前,且無人管看,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同一手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鄭榮信於112年9月16日13時許48分許,見吳品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且鑰匙未取下,竟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警獲後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吳品萱、被害人陳慧敏、蘇再嘉及證人張進清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張景宏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胡家豪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陳慧敏、蘇再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吳品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被害人陳慧敏、蘇再嘉失竊機車之蒐證照片2紙、被告騎乘被害人陳慧敏失竊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紙、被告竊取被害人蘇再嘉失竊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被告竊取告訴人吳品萱上揭機車之前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紙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25紙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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