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2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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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宏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Mac MINI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Apple Mac MINI主機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913號
被 告 周宏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21時50分許,搭乘電梯至店長洪恩傑經營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區運動中心RF樓層之射箭場,趁無人之際,至該射箭場之櫃臺,徒手竊取洪恩傑管領設置在櫃臺桌面下方之Apple Mac MINI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所攜之手提袋內,即搭乘電梯離去。
嗣於112年10月11日13時許,該店副店長陳意涵發現該主機遭竊,由洪恩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等資料並調查周宏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恩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宏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恩傑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與遭竊同款之主機照片、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意涵財物遭竊案」證物採驗報告所附之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1018006G02號鑑定書。
編號B1棉棒(自案發現場遺留飲料之瓶口採驗)檢出同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前揭主機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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