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25,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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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0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晉丞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

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⑶其行竊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COACH廠牌黑色短夾1個 2 新臺幣1500元 3 國民身分證 4 健康保險卡 5 汽機車駕照 6 自然人憑證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07號
被 告 林晉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8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丞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現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7時36分許,擅自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車道口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發現洪康維停放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未密合鎖上,即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徒手掀開該部機車之坐墊,竊取洪康維放置在置物箱中之COACH廠牌黑色短夾1個(內有新臺幣1,5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自然人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沿車道自現場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竊得之短夾及其內證件則任意丟棄路旁。
嗣經洪康維於112年6月24日17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康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晉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洪康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郵局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168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郵局帳戶申請資料1紙。
告訴人申設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2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659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紙。
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五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9張、告訴人機車照片2張。
被告於112年6月24日上午7時37分許,自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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