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2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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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6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宜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持石頭丟擲告訴人公司之落地窗,造成該落地窗之損壞,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21)暨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石頭2顆,雖係被告供犯行所用,惟被告供稱係於犯案現場人行道撿拾等語(見偵卷P22),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42號
被 告 吳宜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台中華美街担仔麵有限公司(下稱担仔麵公司)外面,持石頭砸破上址落地窗玻璃,致担仔麵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担仔麵公司。經担仔麵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担仔麵公司委託林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担仔麵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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