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3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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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111年度偵字第20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緝字第2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12行「歐彥緯、王昱揚因此對上開健身店心懷怨恨,竟與陳瑜珮、丙○○、少年張○○(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饒○○(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補充為:「歐彥緯、王昱揚因此對上開健身店心懷怨恨,竟與陳瑜珮(歐彥緯、王昱揚及陳瑜珮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有罪確定)、丙○○、少年張○○(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饒○○(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歐彥緯、王昱揚、陳瑜珮、少年張○○、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被告少年張○○、饒○○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01、102、104頁),而被告與上開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少年張○○、饒○○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20212號偵卷第47-48、57-59頁),是被告與之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賺取額外收入而參與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共同謀議以購買大量活體蟑螂並於告訴人任職之營業處所無預警放生之方式,恐嚇、警示告訴人,除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外,亦影響該營業處所之正常營運,更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搭鷹架工作、婚姻狀況、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利潤;

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交付同案被告張○○、饒○○各1,000元及2,000元後,因其未於預定時間內回報執行進度,而有返還報酬與陳瑜佩之情,此經陳瑜珮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僅退還其1,500元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稱相符(見405號少連偵卷第22、144-145頁),堪認被告實際獲得報酬為5,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辯稱前揭報酬已用於購買本案犯行所需蟑螂、支付同案被告張○○、饒○○之車資及旅館休息費用等語,惟前開費用之支出,無非係其遂行本案犯行所支出之成本,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12號
被 告 歐彥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昱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瑜珮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王昱揚於110年8月初前某日,搭乘歐彥緯所駕駛車輛至臺中市遊玩,中途與某黑色保時捷、型號「凱燕」(即Porsche Cayenne)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發現該車輛行至乙○○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MAX健身俱樂部北屯店」(下稱健身店)內,歐彥緯、王昱揚因此對上開健身店心懷怨恨,竟與陳瑜珮、丙○○、少年張○○(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饒○○(00年0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昱揚於110年8月初某日,聯繫其國中同學陳瑜珮,告知欲付錢找人潑灑蟑螂,陳瑜珮即聯繫友人丙○○參與,丙○○則於110年8月16日14時許聯繫友人張○○、饒○○參與,並於110年8月16日18時許,由陳瑜珮與王昱揚、丙○○分別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上某統一超商前謀議,確認上開犯行之執行時間、方式及報酬等細節事項後,再由丙○○聯繫告知張○○、饒○○2人實際執行潑灑蟑螂之犯行,歐彥緯並於110年8月16日20時28分許,透過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蘋果手機iMessage簡訊傳訊予陳瑜珮,告知作案用之租車名片、發生行車糾紛之車輛車號、顏色及車型,並要求陳瑜珮刪除對話紀錄。
上開謀議議定後,於110年8月17日8時許,王昱揚交付陳瑜珮新臺幣(下同)2萬元,陳瑜珮扣除自身報酬2000元及其他先行墊付費用後,再轉交款項予丙○○,丙○○取得上開款項1萬元後,即於110年8月17日13時34分許,偕同張○○、饒○○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爬爬食堂」店內,由丙○○支付1500元購買約1000多隻櫻桃紅活體蟑螂共15盒,並當場將該等蟑螂交予張○○、饒○○收受,丙○○再與張○○、饒○○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聯客運建國站」,並由丙○○當場分別交付1000元予張○○、2000元予饒○○作為報酬後,隨即自行離去,張○○、饒○○遂搭車前往「統聯客運台中轉運站」,2人抵達後再依照丙○○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健身店附近,並要求該計程車司機暫候,張○○、饒○○再下車徒步前往健身店,並於110年8月17日19時40分許,分別手持裝有蟑螂之藍色水桶進入該健身店內,並隨即潑灑甩散大量活體蟑螂於櫃檯地板,以此方式使乙○○心生畏怖。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瑜珮所有供犯罪使用之Iphone X手機1支;
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Iphone 6手機1支。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彥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綽號為「白哥」,認識王昱揚、陳瑜珮,曾駕車搭載王昱揚至臺中市出遊,中途與他人駕駛之黑色保時捷「凱燕」車輛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 被告王昱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先前行車糾紛,,始透過陳瑜珮找來丙○○,而與丙○○、陳瑜珮謀議,再透過陳瑜珮轉交款項予丙○○,且支付陳瑜珮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瑜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受王昱揚委託,聯繫友人丙○○共同參與本案恐嚇犯行,並轉交款項予丙○○從事本案犯行,且從中獲取2000元報酬;
且本案是歐彥緯叫王昱揚找人去潑蟑螂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喚未到) 供稱應其國中同學陳瑜珮之邀約,與王昱揚、陳瑜珮謀議,且自陳瑜珮取得王昱揚轉交之款項,並找張○○、饒○○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
5 同案少年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饒○○、丙○○參與本案犯行,且獲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6 同案少年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張○○、丙○○參與本案犯行,且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張○○、饒○○於上開時、地,在其任職店長之健身房店內丢擲活體蟑螂,造成其恐懼之事實。
8 證人廖翊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張○○、饒○○於上開時、地,在其任職教練經理之健身房店內丢擲活體蟑螂之事實。
9 證人林以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張○○、饒○○於上開時、地,在其任職行政助理之健身房店內丢擲活體蟑螂之事實。
10 被告陳瑜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指認共犯丙○○、王昱揚之事實。
11 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指認共犯張○○、饒○○之事實。
12 同案少年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指認共犯丙○○、張○○之事實。
13 同案少年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指認共犯丙○○、饒○○之事實。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陳瑜珮所有供犯罪使用之Iphone X手機1支;
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Iphone 6手機1支之事實。
15 被告陳瑜珮與「白哥」(即被告歐彥緯)蘋果手機iMessage簡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陳瑜珮與丙○○、王昱揚社群軟體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丙○○與張○○、饒○○對話手機資料擷圖1份;
被告丙○○與陳瑜珮對話手機資料擷圖1份 證明共犯陳瑜珮、丙○○、王昱揚、張○○、饒○○間聯繫謀議之事實。
16 「爬爬食堂」店內110年8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主管張益誠員警查訪記錄、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丙○○購買蟑螂明細單翻拍照片 證明共犯丙○○、張○○、饒○○於犯案前共同前往「爬爬食堂」店內購買本案蟑螂之事實。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8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對話譯文、同案少年張○○、饒○○犯案前搭乘計程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下車作案前準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健身店店前、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店內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刑案現場(採證)照片37張、 證明本案共犯張○○、饒○○犯案經過之事實。
18 被告王昱揚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王昱揚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昱揚、陳瑜珮、丙○○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嫌。
按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另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歐彥緯、王昱揚2人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決意報復,遂被告王昱揚、陳瑜珮、丙○○先於110年8月16日18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上某統一超商前,實施謀議本案犯行後,再由被告丙○○邀約同案少年張○○、饒○○共同參與,並由張○○、饒○○實行本案恐嚇犯行,被告歐彥緯、王昱揚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發起本案之謀議,而陳瑜珮、丙○○、張○○、饒○○等人係為取得介紹費、因此而可之利益或報酬而為之,均屬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而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之共同正犯,亦即被告等人均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並達成對被害人施行恐嚇危害安全,其等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三、核被告歐彥緯、王昱揚、陳瑜珮、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歐彥緯、王昱揚、陳瑜珮、丙○○、同案少年張○○及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歐彥緯、王昱揚、陳瑜珮、丙○○4人均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張○○及饒○○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王昱揚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遞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陳瑜珮、丙○○所有,且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末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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