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3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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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3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江寅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江寅與楊承儒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碧連天」社區之住戶。

詎蔡江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強行拉扯楊承儒前往前開社區管理室,以此強暴方式使楊承儒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江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及理性管理自身情緒,僅因細故率而強拉告訴人至社區管理室,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91號卷第69至7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91號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91號卷第13頁),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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