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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華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2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華庭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華庭於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受僱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之店員,負責結帳、補貨、清點並保管收銀機內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輪值大夜班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前揭門市,操作Famiport機台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繳費單,再以櫃檯條碼機掃描單據上之繳費條碼,將實際上未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共8筆,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儲值至「大老爺娛樂城」之博弈遊戲網站虛擬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於支付購買遊戲點數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前揭門市,將收銀機內由其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39,522元取走,予以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紀華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卉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收銀機交接班表、代收費用明細表、被告人事資料表、工作同意書、離職申請書、111年11月排班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
查被告於值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取得免支付儲值費用4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易卷第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多次掃描繳費條碼,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亦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異,而無一定關聯性,且罪質亦非相同。
被告於本案已與告訴人陳卉萱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31、5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81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易卷第43頁、簡卷第9頁),足徵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而有所悔意,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恐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設備獲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破壞從事業務之人忠實誠信關係,所為均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侵占之金額及所得利益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又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59頁),暨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益及現金共計84,522元(計算式:45,000元+39,522元=84,522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列印時間 交易序號/ 訂單編號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6日 3時50分許 2Z000000000 3,000元 2 111年11月6日 4時15分許 2Z000000000 5,000元 3 111年11月14日 0時54分許 不詳 6,000元 4 111年11月15日 0時24分許 2BF00000000 3,000元 5 111年11月28日 2時11分許 2BS00000000 6,000元 6 111年11月28日 3時10分許 2BS00000000 5,000元 7 111年11月28日 5時29分許 2BS00000000 12,000元 8 111年11月28日 5時29分許 000002BS00000000 5,000元 共計:4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5日 2,730元 2 111年11月19日 11,882元 3 111年11月21日 24,910元 共計:39,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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