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4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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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明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485、10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5頁、易卷第15頁),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為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蕭雲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回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至45、49至53頁),其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卷第32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因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58098號
被 告 陳明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小北百貨忠明店內,趁賣場主管蕭雲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發還蕭雲吉),共價值新臺幣970元,得手後,旋即放入衣服口袋內及隨身包包內。
嗣陳明源結帳部分商品後經過店門口防盜感應警報器時,因警報器發出聲響,陳明源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未結帳商品,經蕭雲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雲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結帳附表所示之商品,即欲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蕭雲吉於警詢 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單各1份 ⑵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1 精油1罐 2 美甲推棒1支 3 銼刀2支 4 煙盒1個 5 電池4個 6 空小瓶罐1個 7 菸喉舒香菸沾粉1罐 8 膠帶1捲 9 打火機專用瓦斯1罐 10 化妝盒1組 11 不銹鋼摺疊吸管1支 12 眼鏡防霧噴霧組1組 13 打火機2支 14 挖耳勺1支 15 指甲剪刀1組 16 強力快乾膠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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