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52,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4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勝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員警廖聖瑋到場後」之記載後補充「,鄭勝元仍不斷持續咆哮、摔擲物品,並出手拍打員警值勤裝備,廖聖瑋」;

第7行有關「欲對鄭勝元施以管束之際」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欲對鄭勝元上手銬施以管束之際」。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有關「犯罪現場照片」之記載予以刪除。

二、論罪與量刑: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鄭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偵查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起訴書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公共場所咆哮鬧事,明知至現場處理之廖聖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本案亦係飲酒後在公共場所鬧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五專肄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號
被 告 鄭勝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元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悛悔,於112年11月4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模範街34巷口酒醉咆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警員廖聖瑋於值勤獲報後即趕赴現場處理,員警廖聖瑋到場後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欲對鄭勝元施以管束之際,鄭勝元明知廖聖瑋為身穿制服執勤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推擠、拉扯方式攻擊廖聖瑋,致廖聖瑋臉部、腹部、右小腿多處挫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勝元對於在上開時地毆打員警廖聖瑋等情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現場照片、員警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