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簡,358,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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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部分如下所示: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 行至第6行,原記載「…於112年6月24日2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12年6月24日前約1、2日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利用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何俊宏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76號卷宗第288頁)。

㈢理由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

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

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45號、109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聲請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而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又公訴意旨亦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及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起訴書誤載為「不同」、「前案執畢2月」等語,應予更正),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況其前案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相同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76號卷宗第28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何俊宏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2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4日日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俊宏經傳喚未到庭。
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其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生」之男子所購得,然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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